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政龍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政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花易字第24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花易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尚未與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7月8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編號│1│2│3│├─────┼──────────┼──────────┼──────────┤│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間某日起至102年2│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間某日至102│││月20日│102年2月20日│年2月間歇業之前某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機關年度│第1888、1889號│第1888、1889號│第4321號││案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花易字第24號│102年度花易字第24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實││││號││審├───┼──────────┼──────────┼──────────┤││判決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3年4月25日│││期││││├─┼───┼──────────┼──────────┼──────────┤│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花易字第24號│102年度花易字第24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決││││號││├───┼──────────┼──────────┼──────────┤││判決確│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103年6月1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89號(執行完畢)│第1789號(執行完畢)│第1065號││├──────────┴──────────┤│││編號1至2,102年度花易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