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708號

原告聯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告 蔡源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依約被告需繳納保險費、罰單及行政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罰單3,900元及行政管理費6,507元,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卡、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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