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本件被害人 林良 輯之財產上損失程度,暨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到現在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潘建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因缺錢,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對店方式,寄送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新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福運店、予自稱「 詹耿誌 」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9月10日17時27分許,假冒係個人網路行銷之賣家,撥打電話向 林良輯 佯稱:因先前購買手機殼時,因超商取貨時,商品條碼印刷錯誤,致其係以批發商之名義購買云云,致林良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85元至潘建印所有上開帳戶內。嗣經林良輯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良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函附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