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秋煌
蔡智宇
蔡瑞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4月12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00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秋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蔡智宇、蔡瑞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貳把、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0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秋煌、蔡智宇、蔡瑞州因與關係人曾萬
在之妻妹於臉書社群有口角糾紛,被移送人許秋煌、蔡智
宇、蔡瑞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2把、
西瓜刀1把至關係人 曾萬在 之住家,經民眾報案後員警至
現場盤查。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許秋煌、蔡智宇、蔡瑞州於上
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藍波刀2把、西瓜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被移送人許秋
煌、蔡智宇、蔡瑞州雖於警詢時均稱刀械為防身用云云,然
衡諸一般通念,如持藍波刀亦或西瓜刀朝人揮擊,當足致人
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從而,被移送人前開非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藍波刀2把、
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許秋煌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許秋煌供承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