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相關消息,完全來自 陳婉真 、 陳哲男 等立法委員之告知,立法委員 顏錦福 與陳婉真、陳哲男亦因此向行政院提出質詢,有各該質詢稿及立法院會議議錄可稽,陳哲男在第一審調查時,已供證曾將此台灣電力公司發給鄉民 前金 介入選舉之消息告知上訴人,自立晚報記者 謝敏政 亦證述上訴人打電話告知時,有說係聽人講的,足見上訴人向記者表示本件消息,僅係單純轉述而已,並無傳播不實要使 趙國棟 不當選之意圖。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辯解之證據,不予調查,又未於原判決內,論列不予調查及不加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係以告訴人趙國棟之指訴,證人 林源得 、謝敏政供述之證言,及台灣電力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電政字第0000-0000號函,暨自立晚報、自由時報剪報影本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本件向記者表示消息,係來自陳婉真及陳哲男之告知,上訴人僅係單純轉述,並無使趙國棟不當選之目的等語之辯解,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內證據資料,以上訴人確向文字記者指稱台灣電力公司為確保核四廠之興建,以發放津貼為由,公然發給鄉民每人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前金介入鄉長選舉,並稱已搜集資料將透過立法委員向有關單位反應,或稱有立法委員將向行政院提出質詢,足見本件不實之消息,並非上訴人轉述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之質詢內容,參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即向自立晚報記者謝敏政提供本件不實之事,陳婉真、陳哲男、顏錦福三位立法委員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在立法院提出質詢,益證上訴人並非轉述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之質詢內容;縱上訴人係轉述立法委員在立法院有言論免責權之質詢內容,亦非上訴人所得享有該免責權,上訴人亦難因此免其刑責,故證人陳哲男供述之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該次鄉長選舉,僅上訴人與趙國棟二人競選,上訴人竟利用不知情之文字記者刊載於報紙上,傳播不實之事,已嚴重影響趙國棟之清譽與反對興建核四廠之選民選票,其目的在使趙國棟不當選甚明等情,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加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當,徒就原審已加調查之採證認事適法行使職權,及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漫事指摘,殊不足據以辨明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