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百三十六號二樓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6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
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95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3,000元,應按月於10日給付,惟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期以
上,原告乃先於96年4月4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4
號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96年5月5日到期,先前積欠
2、3月之租金仍未繳納,限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繳清期房租
。事後被告亦有簽署切結書,表明願意於96年8月31日前遷
出,然事後被告承諾之事項皆未實現,復又於96年9月21日
已三重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28號通知被告:被告屢次
催告,多次藉故拖延,顯有惡意欺騙與侵占之嫌,故限於近
日內搬出租賃處等語,據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
滅,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
屋稅繳納書影本、被告切結書影本各乙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二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之陳述與所提證據相符,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4號表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2個
月之租金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