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瑄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至『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應更正為
「以帳號『劉育瑄』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我是頭份人』公開社團」;第6行之「千萬」應更正為「幾千萬」。
㈡證據名稱增列「證人 林琇郁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審酌被告劉育瑄不思以理性方式為顧客投訴,貿然在社群網站上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 鍾凱茹 ,損及其人格及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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