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乙○○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元。甲○○於當日晚上六時許,交付當日早上已開始退票,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票號分別為DC0000000號、D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十三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乙○○,以支付頭期款,並約定餘款一萬五千元於辦理過戶後再交付。乙○○不疑有詐,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市○路○○○路口,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交予甲○○。嗣乙○○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甲○○亦於同日即將上開自小客車轉售與第三人,經乙○○一再催討,然甲○○均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乙○○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總價金二十四萬五千元。並交給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票號分別為DC0000000號、D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十三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乙○○,及約定餘款一萬五千元於辦理過戶後再交付,嗣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是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商人,其於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之轉賣給同行,是因合夥人將合夥資金帶走跑掉,所以才未能如期給付支票票款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開始退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華五權存字第三十九號函乙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購得上開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時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其前開甲存帳戶即已開始退票,被告竟於當日晚上六時許,仍簽發當日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二紙以支付價金,顯見其主觀上應知上開二紙支票已無兌現之可能,仍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被告於收受該部自小客車後,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前,旋即於同年一月十五日轉賣予第三人,更益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其所辯是因其合夥人將合夥資金帶走跑掉,所以才未能如期給付支票票款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非蓄意詐欺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