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建智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76號被告黃建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7時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德匠加拿大火腿1包、德匠家美式培根1包及曼特寧咖啡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1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超市防損部專員 黃美玲 發覺,在門口將黃建智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且起獲上揭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美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贓物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