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徐霈淇 被告 袁明韌 (原名 袁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及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1,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分60期清償,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2萬3,804元借款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9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4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分36期清償,約定利息前6期按週年利率6.5%固定計算,第7期起改按週年利率9.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4萬3,958元(含本金3萬9,158元、94年3月14日至94年7月13日之利息1,243元、94年7月14至95年6月27日之利息3,557元),嗣被告於95年6月28日還款3萬6,016元,經抵償利息及本金後,尚欠7,942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金及利息部分: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債權金額試算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43至61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
2.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5條及借款契約書第5條均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3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契約書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職是,前揭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之限制,縱未記載於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中,仍應構成該等契約之內容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逾9期違約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本金│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本院判決之違約││號│││金│金│├─┼──────┼────────┼───────┼───────┤│1│62萬3,804元│自94年3月13日起│自94年4月14日│自94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起至同年10月13│起至同年10月13││││年利率12%計算。│日止(即逾期在│日止(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94│10%計算;自94│││││年10月14日│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即逾期超過6個│即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列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2│7,942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自95年7月29日│自95年7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起至96年1月28│起至96年1月28││││年利率9.5%計算。│日止(即逾期在│日止(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96│10%計算;自96│││││年1月29日起至│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即逾│清償日止(即逾│││││期超過6個月部│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合│63萬1,746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