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共參點參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㈡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游
夏明渙 之人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夏明渙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3.40公克,驗餘毛重共3.3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4公克,驗餘淨重0.242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6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羅明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祥(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處所之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24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4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纈基胺酸甲酯成分之粉紅色粉末1包(總毛重0.6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藥錠2顆、藏放在衛生紙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44公克,驗餘淨重0.2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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