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3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麗雲 發支付
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4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677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15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