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浚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浚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下列情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審酌情節及出處,除參考各該判決以外,另如本院卷第25頁整理的一覽表所示):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多數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㈡受刑人所犯的罪名相似,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㈢受刑人販賣的次數、販賣對象都不少,犯行時間分布於107年12月、110年2月至6月、110年9月至12月、111年2月至3月。

 ㈣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9月(本院聲字卷第11頁)。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也是在編號3案件之中,僅是檢警先後查獲的時間不同,受刑人方先後經法院判決而已。受刑人並非遭檢警查獲後,不知改過,再故意犯編號4之罪。

 ㈤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卷內各判決參照)。

 ㈥受刑人對本次定刑的意見:受刑人稱其附表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萬8千元,已全數繳納完畢,犯罪後全部認罪(最高法院卷第13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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