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聲請人 姚奕伶 相對人 張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99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9月2日,並約定借期為清償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經聲請人於
101年9月27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清償借款,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到期屆期未受清償,相對人亦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9月12日新院千民寶
101司拍167字第20291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
9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16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五峰鄉│石鹿││451│林│││1765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