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明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係因討生活不堪壓力遂鋌而走險,已深感悔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且其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所犯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科處一年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係因不堪生活壓力始鋌而走險,
已深感悔意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參諸被告迭因竊盜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2罪)、8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且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鉅,則以犯行惡害判斷所反應之宣告刑度而言,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況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敘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賣水果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明確。是上訴意旨僅援引或抄錄原判決理由關於「坦承犯行」、「生活經濟狀況」等原審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為上訴理由,顯然無實際論述內容,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無具體可言,亦難謂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