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告 李永春 即新像彩券行訴訟代理人 李建寬 被告 張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之彩券行,負責販售彩券、會計等事務。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8、12、15、16、17、21日藉故未結算,未將銷售彩券之現金帳款交付原告,經原告查帳發現短少新台幣(下同)102萬元,此有被告書立之挪用款項切結書可稽。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挪用102萬元,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切結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翌日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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