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弘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弘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頁)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已然可認公訴人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於108年間因上開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緝卷第73-88頁),顯然未能知所警惕;被告本件僅因駕車之車行途中遭他車鳴按喇叭,竟率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車輛高速往來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接續對B、C、D、E等車以急煞方式攔車逼停,並波及F車及G車,造成追撞事故,其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且侵害被害人等通行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且情節非微,量刑自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 鍾啟宏 調解成立(見交查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育有1名2歲子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見本院訴緝卷第115-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7號

  被   告 謝弘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

            居彰化縣○○市○○○街00號14樓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弘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謝弘國於113年1月25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90.6公里處時,因不明原因將車輛停在內側車道,遭後方不詳車輛鳴按喇叭,謝弘國明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亦應知悉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輛均高速行駛,如任意變換車道、超越前方行駛中車輛後無故煞停、逼迫對方車輛停駛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生致命之碰撞,且後方之其他車輛亦可能被迫煞車,或須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嚴重妨害用路安全,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弘國因懷疑鳴按喇叭者為前方由鍾啟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竟駕駛A車往右切入B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先加速復驟踩煞車減速煞停在B車前方,B車不予理會變換車道繼續行駛後,A車又加速復驟踩煞車減速煞停在B車前方,以此駕駛方式重複至少3次,將B車逼至內側車道行駛後,謝弘國再將A車停在B車前方,鍾啟宏不得己將B車煞停後, 謝國弘 即下車欲找鍾啟宏理論,鍾啟宏見狀乘隙駕駛B車離開,謝國弘再次駕駛A車加速追趕B車,至B車前方後復驟踩煞車,再次將B車逼至內側車道煞停後,謝國弘即持甩棍下車,敲打B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及車門,致B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車門刮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弘國並質問鍾啟宏為何對 其鳴 按喇叭,鍾啟宏向謝弘國表示鳴按喇叭者不是伊,即乘隙駕駛B車離開,謝弘國復駕駛A車,持續以連續變換車道驟踩煞車之方式阻擋B車前行,以上開強制方式致生公眾陸路往來之危險及妨害鍾啟宏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

(二)謝弘國駕駛A車持續前行,復懷疑鳴按喇叭者為前方其他車輛,見 陳孟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全拖車,下稱C車),遂駕駛A車自內線車道往左切入中線車道,在C車前方驟踩煞車減速煞停在C車前方,再由外側路肩超越其他車輛,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在 巫啟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D車)前方驟然減速至停止,陳孟楠為遏阻謝弘國危險駕車行為,以其所駕駛之C車向左變換車道將A車阻隔於內側車道,然謝弘國遂下車強制開啟陳孟楠所駕之C車車門,並質問陳孟楠為何對其鳴按喇叭,陳孟楠表示未對其鳴按喇叭即駕駛C車乘隙駛離現場,謝弘國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致生公眾陸路往來之危險及妨害陳孟楠、巫啟村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

(三)謝弘國駕駛A車繼續向前,復懷疑前方中線車道處由 陳志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7-HR號半拖車,下稱E車)為對其鳴按喇叭者,遂駕駛A車強行切入斜停於E車前,將E車攔停於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86公里處之中線車道上,並下車強制開啟E車車門對陳志煌叫囂,以此強暴之方式致生公眾陸路往來之危險及妨害陳志煌駕駛車輛自由行進之權利。適左後方內側車道處由 許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F車)行駛前來,發現前方中線車道之E車完全靜止,即踩煞車向左閃避,致F車後方由 許洧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G車)煞車不及,G車車前頭遂撞擊F車車尾,因而發生追撞事故(無人員傷亡),謝弘國始駕駛A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啟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弘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證人陳孟楠、陳志煌、巫啟村、許洧豪、許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駕駛人鍾啟宏持手機錄影之翻拍照片、B車行車影像翻拍相片、C車行車影像翻拍相片、D車行車影像翻拍相片、G車行車影像翻拍相片、偵辦謝弘國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毀損案車輛相片黏貼表、道路交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只須危險駕駛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只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無視隨時有高速車輛行駛在旁之狀態,多次故意駛至告訴人鍾啟宏、證人等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在前方加速復驟踩煞車降速、變換車道、攔停對方車輛等方式妨害他人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同時因被告之行駛方式,在此高速行駛之國道上亦將嚴重危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已足認被告駕車行為已造成公路往來之危險,而犯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誤。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3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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