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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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黃信雄 代理人 顏國榮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聰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09月21日,向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0年3月12日將戶籍遷入至今,詎伊於100年4月01日前往收取租金時,相對人竟拒不給付,並於伊向原法院所提100年度南簡字第691號遷讓房屋本案訴訟審理中,自認曾於100年6月26日打電話予伊表示願將房子交還,並結清租金及水電費,然始終未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而伊向相對人收取租金時,相對人已賦閒在家,未有工作及任何收入,迄今戶籍雖仍設於系爭房屋,然自100年6月26日已遷移他處,致行方不明,且經向第三人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扣押相對人薪資,亦據該第三人陳稱相對人已離職,顯見相對人有惡意逃匿隱瞞其實際居住地,妨礙伊權利行使之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合等語。爰為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聲請程序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所謂假扣押原因,乃指聲請保全之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474號判例、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可佐。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無非以:「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然此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泛稱『異議人(即本件相對人)係承租他人房屋以為住所,現有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蓄意脫產之情事』等語。惟查相對人就上開關於『異議人有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蓄意脫產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至異議人縱係承租他人房屋以為住所,亦難認即有隱匿財產、蓄意脫產之情事。是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等語為論據。惟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遷讓房屋本案訴訟後,已搬離系爭房屋,卻迄未為戶籍遷出登記,除據相對人於100年8月11日該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於100年6月26日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抗告人,稱願將房子交還,也願意結清租金及水電費,並於100年7月20日或21日,以郵寄方式歸還鑰匙等情不爭執外,並據抗告人提出各該審判筆錄、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遷讓房屋訴訟送達證書各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0、13頁);且相對人在臺中市第三人山汰公司工作,經向該公司扣押相對人薪資,嗣據該第三人陳稱相對人已離職,亦據抗告人在本院所陳明;再參以本院100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書,亦無從送達於相對人之新住居所,僅能向系爭房屋即相對人原戶籍地為寄存送達,益足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遷移他處逃匿,隱瞞其實際居住地,妨礙伊權利行使情事,致伊聲請保全之請求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應已盡相當之釋明。縱認該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亦足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4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相對人對該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原裁定竟將該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