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全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因臺北捷運劍南路站、劍潭站、士林站開發案,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假處分,聲明請求「北市捷運劍南站、劍潭站、士林站捷運開發案,應與雙子星同,應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主文記載「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形。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聲請補充裁判(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