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炳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炳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炳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
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無線藍芽喇叭1個,業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
被告潘炳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炳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 潘信超 擔任店長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
上之無線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業經潘信超領回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潘信超於同日下午3時許盤點時發現前開商品短少,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信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炳璿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信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監
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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