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紹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翁紹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至5行「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於112年8月17日22時3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初某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翁紹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將起訴書上開記載更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

均依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並未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共同、幫助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肄業、從事超商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1萬8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林陳嬌 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 錢鎔 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告訴人 胡連財 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柯秀萍 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告訴人 洪嘉慶 部分

翁紹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翁紹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恩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綽號「 小黑 」之 王思凱 (另為警偵辦中)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由翁紹恩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予王思凱使用。翁紹恩遂依王思凱指示於112年6月17或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將本件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予王思凱,再於112年6月20日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附近,將本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思凱,復於翌日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申辦王思凱指定之3組銀行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使王思凱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件華南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嗣王思凱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詐騙林陳嬌、錢鎔、胡連財、柯秀萍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華南帳戶內。而翁紹恩明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竟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思凱指示擔任轉匯車手,於112年7月7日13時20分許,由王思凱陪同前往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自本件帳戶匯款220萬元至王思凱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翁紹恩並因此獲取8,000元之報酬。

三、翁紹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另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實際僅收到1萬元),由翁紹恩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C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D帳戶),並綁定翁紹恩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翁紹恩遂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拍照給對方,雙方遂約定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台南新營餐廳)交付1萬元之酬金,以此方式供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附表編號5之詐欺犯罪,致洪嘉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本案經林陳嬌、錢鎔、胡連財、柯秀萍、洪嘉慶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洪嘉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林陳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胡連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柯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翁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6號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⒈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告訴人林陳嬌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1)

3

⒈告訴人胡連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告訴人胡連財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3)

4

⒈告訴人柯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證明告訴人柯秀萍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4)

5

⒈告訴人洪嘉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告訴人洪嘉慶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5)

6

⒈被害人錢鎔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被害人錢鎔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⒈本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⒉本案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黑」(即王思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期約、收受1萬8000元之對價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編號1至4行為既可認定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編號5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自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處,倘此部分成立犯罪,於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人、時間、金額

1

林陳嬌

(提告)

於112年3月底某日於林陳嬌瀏覽詐欺廣告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柔」、「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陳嬌佯稱,使用渠提供之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林陳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54分

33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7月7日

13時20分許

翁紹恩

220萬元

轉匯至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冠品企業社

帳號:00000000000

2

錢鎔

於112年8月17日22時32分於錢鎔瀏覽詐欺廣告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麗麗 」向錢鎔佯稱,使用渠提供之「璋霖證券」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錢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4時17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

14時18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3

胡連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連財稱:投資璋霖證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連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07分

33萬5千元

本件華南帳戶

4

柯秀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萍佯稱投資股票等語云云,柯秀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

12時59分

173萬1021元

本件華南帳戶

5

洪嘉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電話向洪嘉慶佯稱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洪嘉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誤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7日

21時55分

5萬元

本件一銀A帳戶

111年9月7日21時56分

49985元

111年9月7日22時03分

49950元

111年9月8日00時12分

49985元

111年9月8日00時19分

49950元

均由不詳人

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 郭芷伶

帳號:00000000000

111年9月7日

22時03分

5萬元

本件一銀B帳戶

111年9月8日

00時11分

4萬9965元

本件一銀C帳戶

111年9月8日

00時17分

5萬元

本件一銀D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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