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貳萬零叁
佰叁拾捌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嗣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影本在卷可稽,丁
○○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51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4元,及其中20,338元自94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600
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與
原告簽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5日
至95年3月5日止,被告得依該契約就其於原告所開立之存
款帳戶內陸續借款,其申請之借款額度為3萬元,借款期限
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而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
向原告繳納每期最低繳納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其借款利
息係按週年利率14.625%計收,於每月21日結算一次並滾入
原本。被告截至94年8月21日止,其餘額已達28,051元,而
被告卻未於該月底日前繳納最低繳納金額,是以按前述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第14條規定,被告所欠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故另按同契約書第9條規定被告除須清償所欠28,051元外,
另須給付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625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等語。
㈡另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用卡一張,經原
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國
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嗣被告持用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
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
,否則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7%加付
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料,被
告自94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國
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截至94年11月8日為止,尚欠消費款23,294元
,及其中本金20,338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600元,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連
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
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約定之「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以每月600元計算,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
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
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況且被告使用信用卡,已支付高額利息
為代價(即利息以週年利率17%計算),並非無償,故應酌
減至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按月加計50元計算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始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超過主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
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以,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全額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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