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14號
原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並經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