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雅婷係受輔助宣告人 張立欣 之輔助人,因欲辦理被繼承人 蘇梓羽 之遺產分割事件,然受輔助宣告人張立欣與輔助人張雅婷同為被繼承人蘇梓羽之合法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張立欣之特別代理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云云。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及第1102條亦有明文。可知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蘇梓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暨同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受輔助宣告人張立欣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法定應繼分,並由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雖聲請人提出112年8月21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受輔助宣告人張立欣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最有價值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里○○路00號建物部分,並未獲分得,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及聲請人補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遺產分割顯非依受輔助宣告人張立欣之法定應繼分而為分割,客觀上實難認係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而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