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參仟玖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如附表所示
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參仟玖佰之支票七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
獲付款,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十紙(經核與原本
相符)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屬實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一、000000000000元A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元A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元A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元A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元A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元A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元AZ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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