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張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03月20日18時30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
路口處,因身體不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 承保 訴外人 高泉德 所有並由訴
外人 高義哲 駕駛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3,424元(工資:6,240元、零件:15,950元、烤漆:
11,234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3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3月20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4年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4年1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
33,424元(工資:6,240元、零件:15,950元、烤漆:11,23
4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
,惟零件費用15,9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2,4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240元、烤漆費用11,234元,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9,924
元(計算式:2,450元+6,240元+11,234元=19,92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9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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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950×0.369=5,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950-5,886=10,064
第2年折舊值10,064×0.369=3,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64-3,714=6,350
第3年折舊值6,350×0.369=2,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6,350-2,343=4,007
第4年折舊值4,007×0.369=1,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07-1,479=2,528
第5年折舊值2,528×0.369×(1/12)=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2,528-78=2,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