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禹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第18至19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復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更正為「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不堪其擾,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等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通訊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外,其餘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而多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及其親友,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已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打擾告訴人,實已構成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所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陸續數次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知悉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因不滿告訴人主動分手,竟漠視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接續對告訴人以傳送上開簡訊恐嚇而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36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丙○○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核發
106年度家護字第11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Facebook及手機傳送訊息及相片予乙○○,恫稱:「這支我留給你跟我的,裡面土豆只能用在妳我身上」「妳記得我做過當鋪,就算妳跑到外縣市我仍然可以找到妳,妳可以跑跑看我說過要逼到妳死我才甘心」「衝忙的開車來南港等你們」「我要逼到妳走絕路」「我要聽到妳自殺我才肯結束」「喔看你不坑工作撐多久,賣麵妳也不用賣了」「因為妳還要擔心公主可能又要轉學了我會在國小對面大樓全家等」「很熟的農會吧我們要到妳那了懶的理你,先看附近的監視器」等語;復傳送訊息予乙○○之姊及朋友,請其等轉知乙○○:「跟她說汐止麵攤不用開了」「叫乙○○汐止麵攤不用開了玩火」「就算我進去關了我出來一定百分百復仇」等語,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復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度家護字第11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通訊軟體LINE、Facebook│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翻拍相片20張││└──┴───────────┴────────────┘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發送簡訊及相片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