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67號
原告 廖顯毅
訴訟代理人 廖仁通
被告 黃紘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1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晚間6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白金會員,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8時5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0時34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3萬元及3萬5,123元,共計16萬5094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受有16萬5094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案,又原告因系爭判決審理時出庭而請假,受有工作損失5,000元,故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轉帳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94元之損害。
(三)至原告主張因出庭所受有工作損失5,000元部分,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工作損失5,000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並於同112年2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