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巨象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國華於警詢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湖1073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8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7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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