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18日晚間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9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該公路內側車道,行經該公路437.5公里處即臺東縣大武鄉尚武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毛麥料因參加鄰里間召集之廟宇活動,搭乘遊覽車至臺東進香,結束後於返回高雄市途中,於該公路西側(即北往南方向)下車,欲往東側尚武加油站上廁所而由西往東橫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公路,甲○○所駕駛自小貨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毛麥料,致毛麥料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氣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因搶救無效,於同日晚間9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 許君 助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 林美珠戴福樂 於警詢中之證詞。
4.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6.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證明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7.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24日花東鑑字第095610039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81號函各1份:認定被害人於夜間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8.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氣胸、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車禍雖係被害人於夜間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於夜間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兼衡酌被告無不良前科, 素行 尚稱良善,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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