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OOO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相對人OOO關係人OOO
OOO
OOO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OOO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茲為支付相對人龐大醫療、看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備忘錄、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患有腦梗塞合併失語症、血管性失智症等疾,長年臥病在床,長期均需人照料及安排其生活起居,現在家除家人照顧外,並聘僱兩名外籍看護協助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照護費用及看護費,而相對人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2筆,並無存款孳息、股息等現金收入,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可認相對人無所得收入,無謀生能力。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表:編號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43.03全部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419.0424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