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盧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