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 施明秀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
⑵、提出被告二人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