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99號原告 姜易帆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公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並無任何違規事項,且當日開立罰單之員警亦無法提供任何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原告沒有從七賢路騎車,原告是從萬有全火腿出來直接過去大公路上等紅綠燈;員警則是從七賢三路過來、沒有騎大公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證,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之行為。是原告既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經核並無逾越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與該條意旨相符,應可爰用。次按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凃騰崴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我和同事和同事兩人各騎一部機車巡邏。我是在大公路由東向西直行,我的方向是綠燈,原告從七賢三路騎至大公路口闖紅燈後馬上左轉,變成跟我同向,我就從後面追上去,追到建國、大公路口才攔到他。當時天氣很好,視線良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至36頁)。審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證人業已證稱:「當時所騎方向為大公路綠燈」明確,考量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36頁),員警當無誤認可能;且若原告有在大公路停等紅燈,則員警當可在該路口攔下原告,而不是在建國、大公路口程,足見原告主張,尚有可疑,不能採信。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由。又證人所述與其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5頁),至於職務報告所附照片的說明(本院卷第26頁),係證人的同事依原告所述繪製、繕打,並非證人所製作,尚難以此認為證人所述何瑕疵可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24元合計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