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刃長40.5公分,刀柄長15公分,單面開鋒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開山刀應
更正為武士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公務案件、藥
事法案件,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罪名
、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非類似
或具關連性,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乃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危險,併考量其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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