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除甲○○前於民國9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應予補充
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現在緩起訴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
克而仍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