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8629號聲請人 許琀棋 相對人肯加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86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1年2月28日│2,036,300元│101年3月30日│TH0000000│├──┼──────┼──────┼──────┼─────┤│002│101年3月25日│3,000,000元│101年4月30日│TH0000000│├──┼──────┼──────┼──────┼─────┤│003│101年4月20日│3,400,000元│101年5月10日│TH0000000│├──┼──────┼──────┼──────┼─────┤│004│101年4月25日│4,000,000元│101年5月1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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