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地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依前揭規定,可以補正。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