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吳冠宏 (原名 吳宗儒 、 吳紹宇 )
被 告 王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花園KTV包廂內遭訴外人 黃俊豪 、 張凱博 、 林松澄 及
吳姓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等4人共同傷害,伊遂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會指派律師即被告擔任伊之告訴代理人,兩造因
此成立委任契約,伊即向上揭4人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
案件)。 嗣伊 與黃俊豪私下達成協議而同意撤回對黃俊豪之
刑事告訴,伊乃委託被告具狀撤回對黃俊豪之告訴,詎被告
竟疏未告知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關於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
原則之規定,致伊對黃俊豪撤回告訴之同時,一併對共同被
告張凱博、林松澄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其等因此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執行律師職務顯有疏失,且所為給付未符合委任
契約債之本旨,致伊因此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律師法第33
條(即修正前之第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原告告知伊欲
撤回對黃俊豪之告訴時,伊隨即向原告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規定之意旨,惟原告仍執意具狀撤回對黃俊豪之告訴,
伊始按原告之指示撰寫撤回告訴狀,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
後送交檢察官,伊執行律師職務並無疏失可言。又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縱使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為已足,尚非以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經司法
機關作成起訴、不起訴處分或判決加以確認時為準。
2.經查,原告曾以被告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致系
爭案件發生撤回全部告訴效力為由,於106年8月9日向法
扶基金會申訴被告執行律師職務有過失,有該會106年11月
23日法扶 高分玲 字第10600001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6年8月9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應自106年8月9日起算2年,而於108年8月8日屆滿。
惟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時,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行使期間,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
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此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
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
一般人格權,而所謂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
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
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係指民法第
194條、第195條之規定。又慰輔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致其誤為撤回
告訴之表示,縱屬為真。然律師法第33條規定,對人格權受
侵害部分未特別規定得請求相當之金錢賠償,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於法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律師法第3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