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4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上11時52分許至翌日(22日)凌晨2時46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號「玄德宮」內(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陳信泰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林 魏恭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供品、電視、機上盒、紅色帆布等物品(依 林魏恭 所述,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6千元)得逞,旋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林魏恭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信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魏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竟在「玄德宮」內徒手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物品

供品1批(包含油、鹽、餅乾、醬油、米、罐頭)、電視1台、機上盒1台、紅色帆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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