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5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均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即特約商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各次購買約定之分期總額、分期期數及期間、期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由特約商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原告,倘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不經催告要求清償全部債務,並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附表二所示期數即未再繳付,已違反上開約定,尚積欠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299元及110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計息期間
利率
1
15,576元
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14,448元
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14,663元
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8,092元
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5
12,672元
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6
4,848元
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1
通訊器材
1,416元
12
16,990元
110年2月25日至111年1月25日
1
15,576元
2
同上
同上
2,408元
12
28,900元
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
6
14,448元
3
同上
同上
1,333元
12
15,990元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
1
14,663元
4
iPhone11
手機
4,046元
12
48,556元
109年5月15日至110年4月15日
10
8,092元
5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器材
1,408元
12
16,900元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1月15日
3
12,672元
6
飛利浦50吋電視
1,212元
12
14,555元
109年8月5日至110年7月5日
8
4,848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