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 廖美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辛吳瑞珍 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美真前遭被告辛吳瑞珍竊盜,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扣案之贓物為聲請人所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3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係竊得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7,214元中4,500元部分,係被告前揭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有前揭案件判決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中現金4,500元部分,既經本院於前揭案件諭知沒收,自無從發還。又前揭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若經上訴,則被告之竊盜犯行是否成立、竊盜金額多寡、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節,仍需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為利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非無留存之必要,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前揭案件,倘未經上訴而確定,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
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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