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葉美雅

相對人 陳偉展 即晚風企業社

劉源政 (原名: 劉和忠 )即緣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偉展即晚風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於該判決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偉展即晚風企業社負擔。

㈡、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由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32元【計算式:18,820×99%≒18,632,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陳偉展即晚風企業社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元【計算式:18,820×1%≒188】,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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