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 陽建福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
吳佩君 被上訴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郭德模
郭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富澤臺灣大樓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出對於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其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抗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富澤臺灣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富澤管委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屋位於原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5樓房屋)正下方。因富澤管委會對社區共用部分即社區大樓D棟A管道間之4吋排污主幹管疏未維護,該主幹管於該棟4樓板下方(3樓天花板上方)轉折處90度彎頭發生堵塞現象,導致污水回流,造成上訴人所有5樓房屋馬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7月19日發生糞水倒灌,溢淹至5樓地板,致5樓地板積水,糞水並由5樓地板龜裂處滴流及由B管道間之牆角施工縫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致被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天花板、牆面污損。上訴人於106年6、7月間為5樓房屋之管領權人,疏忽未能及時清除5樓地板之糞水、積水,與富澤管委會疏未維護主幹管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富澤管委會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3,649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5樓房屋浴室馬桶回堵滲水,乃因富澤管委會疏未○○○區○○○道之疏通,致共用管道遭堵塞回堵至5樓房屋浴室馬桶所致,上訴人亦為被害人,雖上訴人於事發時未居住於5樓房屋內,然人民有遷徙之自由,法律並不強迫人民必須時刻居住在房屋內待命處理污水溢流之爭議事件,且上訴人購買5樓房屋後,就隔間牆及施工防水措施,均保持購屋時之原貌,與大樓其他住戶並無不同,糞水倒灌淹溢至5樓地板,並由B管道間滲漏至下面樓層,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及富澤管委會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對被上訴人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與富澤管委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3,057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登記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5頁)。
(二)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登記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6頁)。
(三)上訴人房屋在被上訴人房屋正上方。兩造房屋同屬D棟,總計有26樓。兩造房屋之同一層樓各有2戶。C、D同一棟,共用一個電梯。
(四)上訴人就5樓房屋與訴外人 唐智忠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因訴外人唐智忠表示要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與訴外人唐智忠約定106年5月22日點交,上訴人當場收回鑰匙。
(五)上訴人就5樓房屋於106年5月23日至106年7月30日間,並無將5樓房屋出租予他人。
(六)上訴人所有5樓房屋於106年6月、7月間兩度發生馬桶污水倒灌,致5樓室內地板溢水(見原審卷第9頁)。
(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19日有會同管委會代表 吳榮植 至5樓查看。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分別為106年6月26日、7月19日之照片。
(八)106年6月26日現場察看5樓時,室內地面(含客廳、餐廳、浴室)有淹水、積水。
(九)106年7月19日5樓地板無裝飾面材。上訴人就5樓房屋之原有木地板,於106年7月19日前已經拆除,於106年7月19日時5樓客廳餐廳之地板為水泥地板。
(十)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將5樓房屋出售予他人。
(十一)被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工資總額233,000元,及材料費金額為81,649元,經折舊後為50,057元,共計283,057元之損害。
(十二)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據標的物竣工圖、汙排水昇位圖、竣工平面圖、當事者說明以及現況照片,鑑定人以3D圖來清楚說明排汙排水幹管結構及肇事原因,確認該社區大樓D棟A管道間之4吋排汙主幹管於該棟4樓板下方(3樓天花板上方)轉折處90度彎頭發生堵塞現象,導致汙水回流,造成該棟5樓馬桶汙水倒灌」、及「5樓兩度汙水滲漏至下層天花板其方式與位置雷同…汙水分兩途徑滲漏,一由B管道間直接滲流至2、3、4樓,另一方式則直接透過樓板龜裂處滴流至4樓天花板、牆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83,05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4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於106年6、7月間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該社區大樓D棟A管道間之4吋排污主幹管於該棟4樓板下方(3樓天花板上方)轉折處90度彎頭,發生堵塞現象,導致污水回流,造成上訴人所有5樓房屋馬桶於106年6月26日、7月19日發生糞水倒灌,溢淹至5樓地板,致5樓地板積水,糞水並由5樓地板龜裂處滴流及由管道間B之牆角施工縫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致被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天花板、牆面污損,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並有原審法院107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第25至27頁、第46至63頁、第66頁背面至72頁、第85頁、第101、102頁、第112至19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案號106-125之鑑定結果,認「
依據標的物竣工圖、汙排水昇位圖、竣工平面圖、當事者說明以及現況照片,鑑定人以3D圖來清楚說明排污排水幹管結構及肇事原因,確認該社區大樓D棟A管道間之4吋排污主幹管於該棟4樓板下方(3樓天花板上方)轉折處90度彎頭發生堵塞現像,導致污水回流,造成該棟5樓馬桶污水倒灌,無誤。」(見原審卷一第85頁),案號107-037之鑑定結果則認:兩次汙水滲漏主因,一為樓板龜裂及長時間浸泡於汙水中,而RC樓板在施工時些微瑕疵如混凝土的成份、搗漿不實、管線之配置、鋼筋之綁紮方式,及板體受地震力、載重而應變…等都會造成RC樓板的龜裂;由前分析2汙水漫淹數日後,水分浸入裂縫中透過毛細現象,混凝土中水分飽和後即往板底滴流至天花板,由附件十照片15中可見汙水在裂縫四周成較大面積的汙潰,其中又有較小圓形滴水痕即是。另一主因為隔間牆材料及施工防水措施不佳,因樓板上、下隔間牆為輕質纖維水泥板,其上下與樓板接合處除了浴廁外,往往沒有較好的防水阻斷措施,如浴廁管道間靠室外側更易忽略,當全戶汙水漫淹時,汙水就由管道間牆角施工縫滲漏至下層如前分析1滲水過程是由3、4樓B管道間附近天花板開始。綜合以上兩點說明5樓兩度汙水滲漏至下層天花板其方式與位置雷同,該樓層長時間在汙水浸泡後,汙水分兩途徑滲漏,一由管道間B直接滲流至2.3.4樓,另一方式則直接透過樓板龜裂處滴流至4樓天花、牆面(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復依該公會108年10月31日中市大臺中建師(000-000)鑑字第493號函表示:5樓屋內馬桶於106年6月26日已請業者疏通完竣,至7月19日期間標的物均無人居住同樣模式再次發生馬桶回溢事件,實在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有之馬桶或其他屋內設施之設置是否有欠缺(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因社區大樓排污主幹管堵塞,造成5樓房屋內馬桶汙水倒灌漫淹至5樓房屋地板後,自RC樓板於施工時已造成之裂縫,透過毛細現象滴流至4樓房屋天花板,加上大樓樓板與隔間牆接合處,無較好之防水措施,汙水自牆腳縫隙滲漏至4樓管道間附近之天花板,始生本件損害;又因5樓房屋內馬桶於第1次汙水倒灌後,業經疏通,期間又無他人居住於5樓房屋,卻再次發生汙水倒灌情形,足見汙水倒灌應非上訴人對於5樓房屋之設置有瑕疵,或未善為保管所致。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疏通馬桶,未積極防範汙水倒灌,
又未及時清除5樓淤積之汙水,導致汙水滲漏至4樓天花板、牆面,對於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惟承上所述,5樓房屋內馬桶汙水倒灌,係大樓主幹管堵塞所致,而大樓主幹管之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上訴人對於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既無欠缺,除疏通馬桶外,尚難認有何其他可為之防範方式。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及時清除淤積之汙水一節,經查,依上開案號107-037鑑定報告,分析認:標的物所有權人陳述5樓兩度(106.06/26、07/19)汙水迴溢漫淹全戶並滲透樓板及B管道間,導致4樓天花板及部分牆面有汙損現象。其實滲漏情形早於同年6月24日便已發生;初始4樓次臥天花板、3樓浴廁門口(鄰各樓管道B)已有汙水滲漏現象,25日擴展至4樓臥室、客、餐廳;至6月26日才發覺是5樓浴廁
(A)馬桶汙水迴溢湧出漫淹全戶室內地坪(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再依該公會上開回函之說明:鋼筋混凝土樓地板(結構體一般厚15公分),漫淹、積水其滲漏速度與積水時間並沒有絕對的線性關係,影響因素如混凝土材料成份、搗築不實、管線配置、鋼筋綁紮…等施工原因及各種外力如921大地震、樓板上的載重、化學藥劑…等都會造成混凝土的龜裂及劣化作用;都會影響積水滲漏的速度。106年6月26日損害事件發生前3、4天空氣中有惡臭味道,24日2、3樓管道間旁天花、4樓天花板也有部份漏水現象一直到26日4樓才有全面滲漏;迄才發現5樓室內漫淹汙水,可見24日前即有積水現象其滲漏由管道間擴及樓板劣化縫隙特別是管道間外牆與室內地板交界處(沒有防水粉刷斷水)。地板部分是等到木質地板漲水隆起底下防潮膠布漂起才有汙水滲流。106年7月19日馬桶再次回溢,因為木質地板及防潮布已清理移除,漫淹汙水由管道間牆角及地板龜裂縫隙直接吸入其全面滲漏就很迅速。所以兩次滲漏速度與木地板、底襯防潮膠布之拆除前後有很大關係(見本院卷第325頁)。準此,5樓房屋第1次汙水倒灌,應於106年6月24日左右發生,至同年月26日經被上訴人發現,期間僅數日時間,第2次即106年7月19日汙水倒灌,又因上訴人已將5樓房屋木質地板及防潮布移除,致滲漏更為迅速。是以,上訴人對於5樓房屋固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惟上訴人未居住於5樓房屋內,自汙水倒灌至滲漏至4樓房屋,又僅數日時間,以上訴人僅數日未至5樓房屋查看,尚難認有疏於管理5樓房屋,而未能及時清除淤積汙水之過失。另自第1次汙水倒灌至第2次汙水倒灌,期間固間隔23日,惟上訴人因5樓房屋淹水,曾經僱工拆除屋內木質地板等物,衡諸常情,施工期間上訴人應有親至或委託他人於現場監工,是上訴人未至5樓房屋查看期間應低於23日,再衡酌一般人民出遊或將房屋用於租賃,屋內數日無人之情況,所在多有,若僅因上訴人數日未至5樓房屋查看,即對其課予損害賠償之責,不免過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及時清除淤積汙水之情,尚嫌無據。
⒊又本件查無上訴人有其他故意或過失致生本件損害之情事,
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並無何故意、過失行為,對於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亦無欠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富澤管委會連帶給付283,057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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