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聲請人 謝秀好 相對人 許益華 關係人 許金秋
許淑靜 謝逢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益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秀好(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金秋(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05年7月間因車禍造成頭部傷害經醫診治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許金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105年7月27日發生車禍,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經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人全時照護,無法言語溝通,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等嚴重缺損,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需賴將來復健狀況而定,其現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謝秀好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許金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保險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謝秀好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金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謝秀好、關係人許金秋、許淑靜、謝逢家、及家屬 謝福達王雀 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謝秀好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秀好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金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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