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鍾宏彬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學府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共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於111年6月9日11時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宏彬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33、12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88、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被告前案資料卷)。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1679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
43、114至115、139、152頁),又被告於111年6月9日11時8分許,經枋寮分局員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13、17、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⑵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5月確定,復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5、6月確定,再(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因(5)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9、10、9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復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
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乙節,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自首減刑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為警通緝逮捕,雖因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因而到場採尿,然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具確切根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先行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事,有前揭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係於驗尿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配合警方採檢尿液,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⒉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隆」、「 鍾哥 」之人,惟因其未能提供上述人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故無從查獲;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潘世宗 」、「 廖啓霖 」,經枋寮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無任何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現場蒐證照片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故均無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枋寮分局111年10月19日枋警偵字第11131911000號函暨所附111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4日屏檢錦篤111毒偵1477字第1119045090號函、枋寮分局112年1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230083100號函暨所附112年1月11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6日屏檢錦篤111毒偵1477字第112900639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55、121至12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且甫於110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被告前案資料卷),其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而被告於出所未及1年,即因心情不好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鐵工、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
2、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或該物品內尚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