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04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其訂立現金卡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一年,期滿時,被告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固定利率15%計
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
告借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7,66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
約書、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
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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