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如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58、465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如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如芸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提供不詳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旋遭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如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嘉良」之人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犯罪,我本來要應徵小說打字工作,但對方說此工作沒有了,但有另外跟網購有關的工作,我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做比特幣買賣賺價差,他說這也是跟單工作的一部分,對方一開始說會給我30萬元本金操作,但我最後沒拿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寄送給LINE暱稱「嘉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旋遭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證人即告訴人 陳心鼎 (41758號偵卷第21、22頁)、 陳美惠 (41758號偵卷第39-42頁)、謝 張志昇 (41758號偵卷第73、74頁)、 吳詩賢 (41758號偵卷第92頁)、 張瓊尹 (41758號偵卷第100、101頁)、 林晏緹 (41758號偵卷第126、127頁)、 黃琪玹 (41758號偵卷第154、155頁)、 林素琴 (41758號偵卷第179、180頁)、 戴月嬌 (41758號偵卷第214、215頁)、 黃志浩 (46516號偵卷第17-20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並有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46516號偵卷第9、10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41758號偵卷第10-14、233-273頁)、寄件收據(本院卷第69頁)及下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1.告訴人陳心鼎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41758號偵卷第31-35頁)、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23-29頁)

 2.告訴人陳美惠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回條、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收據、對話紀錄(41758號偵卷第54-73頁)、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45-53頁)

 3.告訴人 謝張志昇 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74、75、77-84頁)

 4.告訴人吳詩賢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41758號偵卷第93-99頁)、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85-91頁)

 5.告訴人張瓊尹提出之交易明細、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41758號偵卷第103-105頁)、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102、106-120頁)

 6.告訴人林晏緹提出之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41758號偵卷第129-150頁)、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121-125頁)

 7.告訴人黃琪玹提出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41758號偵卷第155-161頁)、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151-153、162-165頁)

 8.告訴人林素琴提出之存款憑證、存款及匯款回條、通聯及對話紀錄(41758號偵卷第181-210頁)、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166-178頁)

 9.告訴人戴月嬌提出之交易明細、存入憑條(41758號偵卷第224-226頁)、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216-223頁)

10.告訴人黃志浩提出存簿影本、對話紀錄(46516號偵卷第26-33頁)、報案資料(46516號偵卷第21-25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等財產犯罪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許多服務業等(41758號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62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2.被告雖仍辯稱是因找工作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不知會被拿去犯罪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13年4月29日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在徵打字員,點入廣告連結跳到LINE上,加入LINE暱稱「樂天KOBO電子書」之人開始詢問工作內容,對方稱打字員工作沒有缺額,但有做單的工作,詢問我有沒有興趣。後來我又加入LINE暱稱「嘉良」之人,他稱是正規的工作,必須下載虛擬貨幣的手機程式並要將手機、提款卡及密碼寄過去代操作一週,一週後會再將手機及提款卡寄回來讓我自己操作,寄過去2、3天就叫我去彰化銀行綁定約定帳號,綁定完再過幾天就開始用我的帳戶操作,又過一週後我向對方要手機及提款卡,對方說還要使用一週才能歸還,隔天我的卡片就被凍結等語(41758號偵卷第7、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先將帳戶交給他,他會幫我操作賺到一筆本金,等有本金之後再交給我自己操作賺錢,我以為對方是樂天公司的人,但我沒有查證就相信了,交付帳戶時裡面可能有幾十塊錢等語(41758號偵卷第231、232頁);於審理中供稱:對方一開始說帳戶還我時,要給我30萬元本金給我操作,但最後沒有給錢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本欲應徵打字工作而透過LINE聯繫對方,對於對方真實姓名、身分、所屬公司等是否確實存在均未曾查證,而對方不要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經驗、專業資格、資力擔保等,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供其使用帳戶一週,即願意提供高達30萬元供被告使用,顯然悖於常情,一般人均難相信此為正當合法之工作,以被告智識程度正常、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豈可能率然相信對方說法。再者,依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稱「但是要提款卡跟手機都給他、這有點困難耶」,對方稱「提款卡跟第二台手機不是你原本的手機、但這個是一個月7-8萬的寶貝、你真的要想清楚、我介紹這麼多人過去、大家都做的蠻開心的」:被告又稱「你那個轉帳都是約定帳戶對吧,我剛剛打去華南問過,約定帳戶,我一天可以轉300萬,然後不限次數」、「還是能寄手機,然後卡留著」、「你是說卡跟手機會在你那一星期,然後一星期之後就會回來我這邊?」、「請問是今天開始操作?有點緊張問一下」,而對方要求被告至銀行綁定網銀約定轉帳時,更曾指示被告不可以看兩人對話、不可以說投資虛擬貨幣、要向行員謊稱是辦理網銀約定轉帳給男友、不要緊張等,被告辦妥後亦曾稱「依目前的進度,一星期的時候,來得及在下星期一,把卡跟手機寄回來給我,同時我還能有30萬?」、「其實我有一點生氣了,因為第一次我們通電話,我就說要給卡跟手機,我覺得不好,你覺得我不信任你,後來為了錢我想說拚拚看」(41758號偵卷第243、246、266、268-271頁),益見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使用、辦理約定轉帳過程中,應已預見自己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其配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對方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然為圖高額獲利仍率然將其彰銀帳戶資料交付、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供轉匯大額款項,容任對方使用該帳戶,主觀上具縱其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徒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1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101頁)、自述高中畢業、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心鼎

113年5月30日起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3年6月3日11時35分許

50萬元

113年6月3日12時44分許

50萬元

2

陳美惠

113年5月7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2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14時27分許

10萬元

3

謝張志昇

113年5月6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31日20時21分許

41萬元

113年5月31日20時21分許

32萬元

113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

27萬元

4

吳詩賢

113年5月6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30日9時45分許

75萬元

5

張瓊尹

113年4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3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6

林晏緹

113年5月1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3時18分許

60萬元

7

黃琪玹

113年1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14時32分許

50萬元

8

林素琴

113年4月12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9時34分許

150萬元

9

戴月嬌

113年2月21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2時7分許

13萬元

10

黃志浩

113年4月20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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