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銘雄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2時5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和睦段(西向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劉銘雄身上帶有酒味,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警惕悔改,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所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