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著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法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且經到庭檢察官同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對於本件之量刑並無意見,有各該當事人庭訊筆錄記明在卷可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應不得上訴。又本件係得為緩刑宣告之案件,本院為訴訟之經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又經被告之同意,且檢察官亦無異議,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